别把教师打人说成“体罚”

目前,教育局已对“体罚学生”的老师李晓峰,处以三年之内不能调资晋级、不能评优评先的处分。但公安机关并没对打人者进行刑事追究,或者治安管理处罚。相反,派出所、教育局在“调解无果”之后,正引导双方走司法程序。

千万别把教师打学生当成“体罚”

对打人者的处罚,是不是就到此为止了?如果受害学生不告的话,是不是就“民不告官不究”了?

因为中国的教育法规、未成年人保护法律,以及刑法的衔接出现问题,往往把教师的惩戒权、体罚以及殴打、虐待,混为一谈。千万不要把教师打学生说成“体罚”!

在目前的司法渠道中,各方的法律责任:

老 师李晓峰用扫把小学生的屁股打得黑紫一片,承担什么样法律责任,往往依赖于法医验伤结果。如果构成法医学上的轻伤,可以追究“故意伤害罪”的刑事责任;如 果不构成,最多只能按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对打人者施以最长15天的治安拘留。当事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自诉,但判决打人者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很低;提起民事诉讼 的话,打人老师、学校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

从教育系统的行政责任来说,老师打人一般是按“体罚”处罚,处以不得评优乃至解聘的行政处分。

现 在的问题是,如果老师打学生,只要不是构成类似骨折这样的“法医学意义上的轻伤”,就不是犯罪,就按“体罚”来低调处理。像本案中老师李晓峰这样,殴打孩 子能把两根扫把棍打断,这样丧心病狂的殴打行为,和老师态度粗鲁地推一把孩子、罚学生抄作业N遍,统一放到“体罚学生”的筐里,这难道没问题吗?

中国的问题在于:法律规定“一刀切”忽视教育应有的惩戒功能

《义 务教育法》、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等法律规定,一刀切地“不许体罚”,甚至“不许变相体罚”,这种规定忽视了教育应有的惩戒功能。也因为法律脱离实际教育情 况,“高高在上”,导致现实中个别老师的“惩戒”行为,不受法律的规制——老师恶意的虐待行为,可以轻飘飘地扣上“体罚”之名。

“体罚”一直是教育体系的一部分

●举例美国:可以体罚 但非任意殴打

就拿美国来说,目前在美国,立法禁止体罚的有21个州,其余不少州是明文立法授权老师体罚学生。甚至1977年,美国最高法院在Ingraham诉Wright案的终审判决中,确认了学校体罚的合宪性。

美 国法律授权学校可以行使“体罚”,不代表教师可以任意殴打,相把它通过立法的形式,把这种教育中必要的暴力,通过严格的程序,限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:学 生犯规——老师找一个见证人——命令学生摆好姿势——老师持木板——心平气和——打——填写书面报告——见证人签字——送交校长室存档。当然,一旦查明体 罚不属于“合理且必要”的情况,教师和学校就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。

●举例英国:教师也有惩戒权

英 国《2006教育与督学法(Education and Inspections Act 2006)》也强化了教师及其他教职员工使用“合理武力(reasonable force)”等权力。新法新增教师惩戒权包括:对在上学或放学路上表现不好的学生进行惩戒的法定权力,学校有制定如何处理各种欺凌的规章制度的法定义 务。

中国现状:“体罚”被法律全盘否定反而让教师暴力无法受到法律规制

回 到中国的现实尴尬,就是《义务教育法》等法律“高高在上”,完全摒弃体罚、变相体罚的空间,甚至往往把留校、罚抄写、罚劳动、罚运动,都弄在“变相体罚” 的筐里。这种对教育机制的“体罚”的全盘否定,束缚了教师正常教育的手脚,甚至不少学校为“远离诉讼”,弄得老师不敢管学生。

另一方面,因为法律对于教育过程应有的惩戒权,采取了鸵鸟政策,导致老师的暴力不受到法律的规制,也没有程序公正、受到严格监督可讲。甚至把教师殴打、虐待学生的刑事犯罪,与或过界、或者未过界的教育惩戒权,都放在“体罚”的箩筐里。

所以,形成了目前尴尬的局面:你说反对老师殴打学生,就有人举出前述美国多个州立法授权教师体罚的例子;你说“一刀切”不合适,还得保留正当的教育惩戒权,就有人举出类似本案中那种老师丧心病狂地虐待学生的例子。

教育立法不应回避适当的惩戒

所以,中国教育立法不要高高在上,不顾教育应有的惩戒成分,故意划一条很高的标准,这只会让教师不敢正常教育;标准太高只会把留校、罚抄写和老师恶意殴打、虐待学生两桩性质完全不同的事,混为一谈;正当的教育惩戒,会因为没有明确法律程序限制,沦为赤裸裸的暴力伤害。

建议:修法方向

现实有两条解决路径,一是立法明确“教育惩戒权”的边界,并将之纳入严格的程序规范中。二是修订“虐待罪”,不能仅惩戒亲属之间的虐待,教师滥用惩戒权,就不是轻飘飘的“体罚”,而是刑事犯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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